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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院内发生的一起意外事件引起了关注。当天,一名店员为另一名店员进行了拔罐疗法,结果却意外导致被拔罐的店员烫伤。随后,烫伤的店员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这起意外事件让人们对美容院内的服务和操作提出了质疑。事件曝光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和关注。人们纷纷呼吁美容院应加强员工的培训和操作规范,确保顾客的安全和健康。同时,也有人对拔罐疗法的安全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在进行此类疗法时需要谨慎考虑。此事件成为了当前社会对美容院和医疗美容行业监管的热点话题。
新文化讯(记者 马玉轩) 长春市民汤女士在九台区一家美容院工作,4月19日下午,她在店内“拔血罐”时发生意外,被烫伤。至昨天,她已在吉大一院烧伤科住院六天了,她想知道这起事件到底算不算工伤。
汤女士:是同事问我要不要拔罐的
25日中午,记者在医院见到了汤女士,此时她的上半身缠满了纱布,走路的姿势也显得有些僵硬,后背还能隐约看到拔罐后的痕迹。她向记者讲述了事发经过:
我所在的美容院还没有正式营业,所有员工都处于培训状态。19日下午,培训后有同事表示身体疲倦,另一名同事赵女士说自己学过“拔血罐”,可以缓解疲劳。赵女士到店也就半个月吧,听说工作经验挺丰富的,比如“拔血罐”,好像是先用针扎一下,然后再开始拔罐,好像能排除体内的污血。但我们美容店是没有这个业务的。
赵女士为一名同事拔完血罐后,问我需不需要,我寻思也没啥事就同意了。当时,我身上的罐子刚刚放置了四五个,后背便突然传来一阵刺痛与灼热,我意识到自己后背着火了,我直接从床上滚到地上,脑海里就一个想法,满地打滚赶紧把火先灭了。
从后背着火到火最后被扑灭,不到十分钟,但我感觉似乎过了一个世纪。我身上的火灭了之后,连着皮肤和肉都被烧了,疼得我直冒汗,身体感觉虚脱了。
随后,我被同事送到了当地的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陆续又去了其他几家医院,最终被送到了吉大一院。
其间,赵女士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但她很快就不见了。当天有一个男的用赵女士的微信跟我语音,说赵女士心脏病犯了,但会承担该承担的责任,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我觉得这事店方也有一定责任,毕竟是在店里发生的,但店方不认同,而且我怀疑店方已经统一了其他员工的说法,说是我主动要求赵女士给我拔罐的。
根据汤女士与赵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9日晚上和22日,她都给赵女士发了消息,但对方始终没有回复。汤女士介绍,目前治疗费用花了近万元。
据了解,汤女士目前处于深二度烫伤,整体情况属于混合型伤情,在烫伤过程中着力点不同,因此受伤部位伤情不同,仍需要进一步观察和治疗。
赵女士父亲:经了解是汤女士提的想拔罐
根据汤女士提供的联系方式,25日下午,新文化记者与赵女士取得了联系。电话中,赵女士的声音略显微弱,周围似乎有人在提醒她还不能使用手机。“那件事之后我心脏病就犯了,刚抢救回来。”对于事发当日的具体情况,赵女士表示自己身体不适,不方便多说,“这事应该找店方,当时我们都在单位,还是工作时间。”
几分钟后,赵女士的父亲回电,讲述了他对此事的了解。“这事是19日那天发生的,事后我女儿就心脏病复发了,她以前就有这病,这段时间一直在治疗。我向店方打听了事发当天的经过。”赵女士的父亲称,根据他的了解,当天女儿的一名同事称身体不舒服,女儿提出学过“拔血罐”的手法,对方要求试试。为该同事拔完血罐后,女儿就准备收拾相关设备,这时汤女士提出希望接受这种手法。“事后我女儿也陪同汤女士到了医院,还垫付了一些治疗费用,因为我女儿现在身体还没有恢复,一些具体情况我也不好说。”赵女士的父亲说。
美容院负责人:她们两人属于个人行为
美容院负责人张女士说,她也很委屈,事发那天她正和其他员工在外地学习。“是我们店长跟我说的,汤女士在店里被烫伤了,已经到医院治疗了,我不仅向店长了解了情况,也询问了其他员工。”张女士说,根据她的了解,事发当日,汤女士有向赵女士提出拔罐的要求,结果引发此事。“这个事是我汇总了所有员工的说法了解到的,汤女士及其家属也多次跟我联系,我也说了,先以治病为主,其他的事之后再协商。”
张女士还说,出事当天,赵女士曾与她联系过。“根据我的了解,赵女士当时一直陪在汤女士身边,还从别人那凑了点治疗费,正准备继续凑钱时手机没电了,后来听说汤女士觉得她跑了,这才跟我联系讲述事件经过,我知道她近期好像也住院了,是因为心脏病。”张女士认为,自家美容院还没有正式营业,所有员工都处于培训状态,尽管事情发生在店内,但赵女士与汤女士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我店内也有一些东西被烧毁了,现在想想都后怕,这要是火着大了,算谁的责任?”
律师说法:汤女士不应认定工伤
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群松表示,由于汤女士遭受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原因无关,因此赵女士对汤女士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可知汤女士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上述任意一种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赵女士应当赔偿因此次事件对汤女士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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