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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6日上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聚焦的对象是大家所熟知的大型连锁超市品牌大润发。该案由衢州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危辉星主审并担任审判长。
该案庭审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头条号、浙江天平抖音号同步直播,衢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企业代表旁听庭审。
案情简介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已在中国大陆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经多年经营,“大润发”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主张,被告开化中禾超市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招牌、微信公众号、购物篮、货柜、价格标签、促销牌、购物小票等处均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公司辩称,其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确实构成商标侵权,但其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字样事出有因。被告为“发到家”商标的加盟商,而“发到家”为大润发的战略投资合作伙伴,且侵权情节轻微,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庭审过程
庭审围绕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若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展开法庭调查及辩论。
庭审中,危辉星重点就被告辩称的加盟授权许可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展开详细调查。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辩主张充分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
在当事人陈述完最后意见,危辉星从“判”字和“调”字的组成结构出发,指出“判”字是一刀分成两半,“调”字是用周到的语言促成和解,向双方当事人解读“判决”和“调解”两种案件处理方式之间的区别,同时指出被告将“发到家”“大润发”标识一并突出使用,涉嫌构成侵权,当事人充分评估诉讼风险后认为调解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实现社会和谐。
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当场付清。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涉案的“大润发”注册商标知名度高,法院希望通过案件审理传递法律禁止“搭便车”“傍名牌”行为的信息。
商标承载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以及商誉,是企业在经营发展中取得竞争优势的无形财产,合法地使用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而在未取得权利人合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并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则构成商标侵权。
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应当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实现,如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签订书面的使用许可协议,缴纳相关使用许可费用等。
法院将始终坚持依法、严格、平等、精准、高效、长效、全面保护的原则,切实承担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职责,增强全社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来源:浙江天平 衢州中院
原标题:《衢州中院院长危辉星:一刀两半为“判”,周到语言促“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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