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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源于:环中商事仲裁
导 言
2021年5月12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就Republic of India v. Vedanta Resources PLC一案(“Vedanta上诉案”)作出裁决。在该案中,印度因不满仲裁庭仅同意就部分文件进行交叉披露而向新加坡高等法院寻求宣告性救济,请求宣告在Republic of India v. Vedanta Resources PLC Vedanta投资仲裁案中(以下简称“Vedanta案”)披露或产生的文件均不属于保密或隐私文件,该等文件在同时进行的Republic of India v. Cairn Group投资仲裁案中(以下简称“Cairn Group案”)进行披露,并不违反任何的保密义务。新加坡高等法院驳回了印度的上述宣告性救济申请,印度遂上诉至新加坡上诉法院,新加坡上诉法院最终亦驳回了印度的申请。
新加坡上诉法院的裁决为重新审视投资仲裁中备受热议的保密性和一致性问题以及上述问题对投资仲裁中交叉披露证据(证人证言或书证)的影响、对当事人在平行的仲裁程序中基于相同的实体争议问题提出的仲裁请求的影响,提供了一次契机。Promit Chatterjee以及 Didon Misri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究,并于2021年9月21日将其研究结果发表在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为学习交流之目的,环中团队对此进行了编译,以飨读者。如有侵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01、正文
通常而言,在平行仲裁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交叉披露有助于仲裁庭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况,因为仲裁庭可借此了解相关平行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的所有法律论点。也因此,在平行仲裁程序中进行交叉披露可能对仲裁庭的决策过程有所助益。
在Vedanta 上诉案中,印度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所寻求救济的正是关于在两起同步进行的投资仲裁案件中进行交叉披露的请求,其中,一起为印度与Cairn Group之间进行的投资仲裁案,一起为印度与Vedanta Resources之间进行的投资仲裁案。上述两起仲裁案均起因于印度政府针对Cairn Group的重组而采取的税收措施,而Cairn Group随后被Vedanta Group收购。同时,Cairn Group案与Vedanta案均由投资者基于印度-英国双边投资协定而发起,仲裁规则均为UNCITRAL仲裁规则(1976年版),仲裁管理机构均为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不过,Cairn Group案的仲裁地为荷兰,Vedanta案的仲裁地为新加坡。
考虑到上述两起独立但相关的仲裁案件之间可能存在重叠,同时考虑到如果代理人在两起仲裁案件中针对法律问题所采取的思路不一致或者代理意见不一致或者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均可能会导致两案仲裁裁决结果之间存在不一致的风险,因此,印度向两起投资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均提交了交叉披露申请。尽管Cairn Group案与Vedanta案的仲裁庭均发布了程序令,并最终允许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允许的情形下交叉披露文件,但两份程序令在交叉披露的基本前提论证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Cairn Group案仲裁庭作出程序令基于的关键前提是,投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受荷兰法项下一般保密义务的约束。因此,在Cairn Group投资仲裁案中,程序令是仲裁庭基于文件公开披露制度而作出,仲裁庭还在该程序令中明确表示,对于反对文件披露的请求,仲裁庭很少会予以支持。反观Vedanta案仲裁庭所作出的程序令,仲裁庭认为,投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依据新加坡法需在仲裁程序中承担一般性的保密义务。因此,Vedanta案仲裁庭认为,应当由仲裁庭依据案件情况来决定是否进行交叉披露、就哪些文件进行交叉披露。
随后,就Vedanta案仲裁庭作出的程序令,印度向新加坡高等法院以及新加坡上诉法院寻求宣告性救济,即,印度在Cairn Group案中披露Vedanta案的仲裁文件,不会违反任何保密或隐私义务。
02、保密性、透明性和交叉披露—可能存在的问题
不论新加坡法院作出的裁决是非曲直,Vedanta上诉案无疑引发了大家对各国在仲裁中贯彻严格保密性要求而可能引发的问题,以及在平行投资仲裁程序中可能因贯彻保密性原则而产生的潜在问题等的思考。
平行的投资仲裁案件本质上是东道国和具有同一身份性质的投资者之间进行的多起仲裁案件,涉及东道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东道国在国际投资法项下所应承担的义务。平行的投资仲裁有多种形式。例如,不同的投资者可能依据东道国与其母国之间分别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多个独立的投资仲裁案件。同一投资者也可能基于不同的双边投资协定就同一争议提起多个仲裁案件,因为不同的双边投资协定意味着投资者所享受的实质性保护可能会有所不同。
如果在平行投资仲裁程序中恪守严格的保密性原则(正如新加坡法院所持有的观点),那么,我们可能面临不同的仲裁庭分别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的情形。CME Czech Republic B.V. v. Czech Republic一案以及Ronald S. Lauder v. Czech Republic一案正是前车之鉴。投资仲裁中应当尽量避免产生这些相互冲突的仲裁裁决,因为它们不仅会引发大家对投资仲裁体系合法性的担忧,还会在执行阶段造成困难,并且鼓励当事人去进行“条约选择”(forum-shop)。
例如,如果投资者可以在多个投资协定项下提出仲裁请求,那么投资者可能会基于其中一个投资协定先提起仲裁程序,检验其法律论点如何被仲裁庭采纳,然后制定相应的策略,再依据另外一个投资协定提起第二起仲裁程序,以期能够保证其至少能够在其中一起仲裁案件中获胜。投资者的此种做法不仅对东道国来说不公平,而且还可能会导致仲裁庭作出若干不一致和相互冲突的仲裁裁决。
这些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反过来又会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造成若干困难。具体而言,当存在两个不一致的仲裁裁决时,执行其中一个仲裁裁决,便意味着不可避免违反另外一个仲裁裁决。这些问题可能会削弱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性,并影响争议的最终解决。
此外,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也是目前广受争议的投资者-东道国争议解决机制“合法性危机”的一个重要表现。因此,在投资仲裁中最大限度地减少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具有战略性的意义,同时也在提高投资者-东道国争议解决机制的整体效力性方面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
与临时仲裁不同,ICSID仲裁规则规定了透明度机制,如,ICSID仲裁规则第48条第4款即对仲裁裁决的公布进行了规定,因此,对印度这些并未采用ICSID仲裁规则的国家而言(以印度为例,这些国家绝大多数依照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保密性和仲裁裁决一致性的问题格外突出。
尽管如此,即使在 ICSID 框架之外,一些国家也批准了《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该条约也称《毛里求斯公约》。《毛里求斯公约》将《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2014年4月1日或之后缔结的条约而引起的争议。对于2014年4月1日或之后缔结的条约而引起的争议,如果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是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启动的,则《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予以适用,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对于2014年4月1日之前缔结的条约而引起的争议,如果相关条约的缔约方或争议当事方同意适用《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则《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予以适用。
《毛里求斯公约》要求公布有关争议当事方名称、争议所涉经济领域和当事人所援引的投资协定、“第三人”就案涉某一争议问题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可能性等,并要求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而进行的审理应公开举行。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平行投资仲裁程序的问题,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在其作出的一项判决中指出,投资仲裁涉及主权国家公共利益及公共政策的关键问题,“那些在私法仲裁中所适用的观点并不能同样适用于投资仲裁”。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考虑到不同的利益方以及所涉及的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在投资仲裁中可能需要采用不同的方法。”因此,虽然在普通法体系项下当事人可能负有一般性的保密义务,但考虑到投资仲裁中所涉及的更广泛的公共政策和主权问题,当事人的该等保密义务可能不能扩展适用到投资仲裁领域。
一些投资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庭也持上述类似的观点。例如,在Vivendi v. Argentina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几乎所有投资仲裁均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为仲裁庭在投资仲裁中所要认定的便是东道国的国际法律责任。
然而,鉴于投资仲裁领域并未形成国际统一的保密性标准,各国在投资仲裁开始之前或在开始阶段应慎重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东道国在后续仲裁阶段中向仲裁庭提出的交叉披露申请能够获得支持。
03、结论:对东道国的启示
理想情况下,各国可优先考虑在条约层面解决交叉披露这一问题。例如,各国可选择批准《毛里求斯公约》(或将类似条款纳入双边投资协定)和/或在 ICSID 框架下管理仲裁案件,上述几种方式都可以增强投资仲裁过程中的透明度标准和信息披露标准。考虑到投资仲裁中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无论如何均带有国际公法性质,各国以批准条约或在ICSID体系下进行投资仲裁的方式解决交叉披露问题,可以避免重新构建一个单独的交叉披露制度。
此外,批准《毛里求斯公约》等条约,也能表明东道国致力于推进投资仲裁中透明度的提升以及建立更为全面的披露制度,而非仅在对己方有利的情形下才有选择性的要求交叉披露,这将有助于东道国建立积极的形象。
不过,鉴于批准条约等需要各国之间建立更为广泛的共识,是一个耗时良久的过程,因此,就目前正在进行的投资仲裁程序,各国还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以确保在这些案件中能够进行交叉披露。
例如,在那些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投资仲裁案件中和/或其他非ICSID投资仲裁案件中,各国应当对仲裁地的选择予以充分的考虑。尽管很多策略性因素均会影响到各国对仲裁地的选择,但为了能够增加仲裁庭允许在平行仲裁程序中进行交叉披露的可能性,各国最好选择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仲裁地(例如,荷兰、德国、法国等)。这是因为在投资仲裁中,当事人经常以违反仲裁过程中所固有的保密义务为由,拒绝进行交叉披露,而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新加坡和印度等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的国家不会在投资仲裁过程中施加严格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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